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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加入日期:2008-4-22 4:06: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入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 置 
第六章 定 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担保。 


本举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台以要求债务的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产。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改造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局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筹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全权人应当以局面形式订阅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全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阅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全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边疆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全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局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 任保证承担保证 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 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门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 使请示权的权利 。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 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 在原保证担保的 


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 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 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要难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 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 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的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担保。 


本举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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